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号**楼(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县**乡**村**屯)。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在南昌市贤士湖公园旁、盈石广场、南昌市工农兵医院门口等地收购治疗心血管疾病、感冒头疼类药品、冬虫夏草、阿胶,向程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出售。其中,向程某某出售冬虫夏草共人民币100000元、出售治疗心血管疾病、感冒头疼类等药品共人民币336471.5元,向南昌市青山北路**号**药房老板李某某出售药品共人民币3554元。
2019年10月11日,民警在赵某某租住的南昌市东湖区**号**楼房屋内将其抓获,从卧室内扣押脑心通胶囊等48种药物共1102盒,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扣押药品价值人民币698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药品(附照片)等物证;
2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对赵某某租住房所做搜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共计人民币409862.5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荣玉婷
2020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看守所**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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