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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非法经营案)_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赵某某”“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乡**村**组**号,现住合江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没有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以320元的价格从自贡市一名绰号为“二某某”的女子处购买4件鞭炮样品,之后以每件鞭炮人民币67元、每件烟花人民币110元的价格,分二次向“二某某”购得鞭炮676件、烟花51件(共计727件),存放在赵某某租赁的郑某某位于合江县**镇**村**社的房屋中,并陆续将其中20余件鞭炮非法出售给陈某某、杜某某、罗某某等人,销售金额为2940元。2019年12月18日15时许,合江县公安局民警在郑某某房屋中查获鞭炮654件、烟花51件(共计705件),经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查获的鞭炮、烟花共计价值人民币96705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彦凯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16006****;

2.侦查卷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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