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场**坨**号,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场**坨**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9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连云港市*甲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连云港*乙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以及徐某甲(已判刑)处购买烟花爆竹,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场**坨**号其经营的商店中向陈某某、苏某某、王某甲、万某某、相某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7678.5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1552.55元。
2020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主动至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青口盐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买卖烟花爆竹资金往来情况说明、购买烟花爆竹微信记录统计表、销售烟花爆竹数据统计表、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徐某甲、苏某某、万某某、朱某某、王某乙、徐某乙、陈某某、王某甲、汤某某、相某某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洋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7826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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