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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112号 

  被告人赵某某性别:,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6********,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花园****单元**(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没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转售牟利为目的,从上家李某某(已判决)及其朋友处购买一氧化二氮气体共计六万余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并通过微信在宁波市鄞州区等地将一氧化二氮气体销售给张某某等下家,销售金额共计八万元许,非法获利共计八千元。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民警查获其随身携带作案用手机两部。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人员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

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芙蓉

                                               检察官助理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宁波。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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