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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非法经营案)_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灯塔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接到灯塔市烟草专卖局移交案件线索后,立即组织警力开展调查,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等其他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刘某某、李某某二人在其租用的加工点内非法加工生产烟末,并用于非法销售,经辽宁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涉案价值122462.90元。经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结论为烤烟烟叶等级CX2K。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经传唤到案。被告人赵某某对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移送财物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调查报告等;

2.证人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烟草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艳芬

曹琳琳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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