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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非法经营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86********,满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镇**村**号,住址**。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1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受他人雇佣,驾驶辽A*****号大货车运载无任何手续的烟梗至沈海高速漳州收费站出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9600公斤烟梗(价值人民币312000元)。

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烟梗未发现霉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烟梗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买卖烟梗,仍为其提供运输的便利条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12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志玲

检察官助理:黄曙红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42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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