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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非法经营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知产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03195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北京**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街**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9日至2月7日;自2020年3月20日至4月15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自2020年3月8日至3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至2019年8月期间,在不具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资质且未获得有关单位授权情况下,以其个人名义购买硝酸、盐酸、硫酸等危险化学品,部分储存于北京市大兴区**镇**路**号**公司院内,并向他人出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7万余元。2019年8月21日,赵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出入库复印单、营业执照、工作记录、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分析报告、聊天记录截图等;2.证人证言:赵某甲、陈某甲、康某某、冯某某、杨某某、白某某、徐某某、丛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王某某等证人证言;3.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微信交易记录明细、询问证人录音等;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赵某某供述与辩解;5.其它证据: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等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英

2020年5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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