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绛检检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91966********,汉族,初中,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住闻喜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绛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8日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赵某甲在明知自己和崔某某等人均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五龙柱荒山以每月15000元的高价承包给崔某某等人,并同意该崔在五龙柱荒山上开采石料。赵某乙共收取三个月承包费45000元,致使崔某某等人获取高额利益, 给国家矿产资源造成价值452200元损失。
经绛县**局委托,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四地质队对原五龙柱石料厂区域内,2018年12月6日-2019年3月6日期间的开采量进行了勘测。经估算,开采岩石量共计1.33万吨。同时,根据2019年1月至3月期间绛县石料市场价,镁石价格平均每吨大约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2.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四地质队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崔某某、何某某、盖某某、蔡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 提取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其与他人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荒山转包给他人并同意他人进行开采,造成国家矿产资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捷
2020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赵某甲取保候审于闻喜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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