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薛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3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枣庄市薛城区**村**号。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份至同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薛城区**街道办事处**村南、**山北坡(**路南侧)非法开采山石,共计至少4373.5吨。其中现场查扣2373.5吨,经价格认定价值59337.5元;已出售至少2000余吨,销赃价款40000余元。经核算,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共计至少99337.5元。经枣庄市薛城区自然资源局认定,所开采的山石为建筑石料用灰岩,该区域未设立采矿权,为禁止开采区。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马某某2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利萍
张雪峰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181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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