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68********,朝鲜族,初中文化,**局**段**、敦化市**镇**沙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小区**室,住敦化市**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20年6月1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7月1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或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敦化市贤儒镇德胜村牡丹江河道内,在明知自己合法开采量及2012年、2015年没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超范围及盗采河砂共计68454.35立方米,其中有采沙手续的数量为37300立方米,销售给敦化市天域市政公司53718立方米(其中含刘某某卖的5000立方米)、敦白高铁项目部16994立方米、赵某某2644.35立方米、孙某某98立方米。现赵某某剩余非法开采的12292.6立方米(价值147511.2元)河砂存于敦化市贤儒镇大桥东侧已被扣押,其个人承包工程施工使用河砂总量为1155.9立方米。故赵某某非法开采量为44602.85立方米(68454.35+12292.6+1155.9-37300),2012年河沙价格为12元/立方米,故赵某某非法开采数额为535234.2元。
赵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被抓获,后赵某某上交违法所得3877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付赵某某结算单、王某某提供的赵某某收据、证明、河砂交易票据、证明、发票、三栏明细帐、工程合同书、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
(二)证人刘某某、侯某某、孙某某、梁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姜某某、赵某甲、甄某某、谢某某、孙某甲、刘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非法开采的河砂各类鉴定、河砂持有数量测量成果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五)搜查笔录、扣押手续、扣押查封手续、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六)破案、抓获经过、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恩禹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敦化市**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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