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赵某某非法采矿案)_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84********,汉族,本科文化程度,通化县**乡人大代表,**村书记,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住通化县****小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在辽宁省桓仁水库内非法采挖河砂3534.04立方米,并雇车将河砂运至通化县**乡**村江边屯放, 2019年12月24日将3475.04立方米河砂销售至通化县**有限公司,销售额共计278003.2元人民币。尚未来得及销售的剩余59立方米河砂,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其涉嫌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河砂(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坦白说明、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孙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沙,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宗原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0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