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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公开版)_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滑检涉黑组刑诉〔2019〕1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71********,汉族,中专文化,非中共党员,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住滑县新区**村。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0日、2019年4月23日、2019年7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各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9年底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已判)纠集一批社会闲散、前科劣迹人员,以滑县**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平台,为攫取非法利益,插手民间经济纠纷,代他人逼讨、强索债务,采取暴力、威胁、滋扰、纠缠等手段有组织地连续实施了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诈骗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周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赵某甲(已判)、刘某某(已判)、马某某(已判)为积极参加者,赵某某、张某某(已判)、高某某(已判)、齐某某(已判)、徐某某(已判)、郭某某(已判)、牛某某(已判)、王某某(已判)、安某某(已判)、张某甲(已判)、李某某(已判)、王某甲(已判)、赵某某(已判)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犯罪组织在滑县万古镇、老庙乡及周边区域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

被告人赵某某与同案人周某某在2010年认识并于年底同居,2011年办理结婚仪式。2011年前后,赵某某便知道周某某的**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专门代人讨债。2014年,赵某某和周某某在上海城租赁两间门面房,一部分用于周某某要账公司办公室,一部分用于赵某某经营诊所,并在房子中间隔墙开门。2015年11月份,赵某某与周某某不再一起生活,周某某要账公司办公室另择新址。期间,周某某等人要账回来吃什么饭,在哪吃等一般都征求赵某某意见,且赵某某对要账回来的钱看的比较紧,有时将讨债所得直接拿走。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证据如下:滑县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周某某、赵某甲等人的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租赁上海城门面房现场照片;被告人赵某某与同案人周某某、赵某甲、刘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周某某等人实施非法讨债活动,具体案件事实如下:

1、2014年年底快过年时,同案人周某某受雇滑县**乡华某某,伙同赵某甲、赵某某、安某某采取不给钱不走,从早上坐到天黑的方式到裴某某母亲家讨债,被迫杨某某借4000元,保人裴某甲拿1万元给周某某方才离去。之后裴某某因怕母亲再次被吓到联系周某某给其4.6万元。周某某除给华某某住院转账2000元外,剩余的予以占有。受雇时收取华某某前期费用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人周某某、赵某甲、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裴某某的陈述;证人裴某甲、华某某的证言;裴某甲的辨认笔录;裴某某借款还清证明。

2、2014年6.7月份至2016年8月份,同案人周某某受雇滑县**乡宋某某,伙同赵某甲、刘某某、马某某、被告人赵某某、齐某某、郭某某多次到崔某某家里、桑村搅拌站、崔某某妻子宋某甲工作的医药公司,采取不给钱不走吵闹、不分时候打电话滋扰的方式向崔某某讨要5万元欠款。最终,崔某某陆续给周某某5万余元,周某某给宋某某7000元。受雇时收取宋某某前期费用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赵某某与同案人周某某、赵某甲、郭某某、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崔某某、宋某甲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崔某乙的证言;宋某甲、崔某乙辨认笔录,记事本及借据。

3、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17日,同案人周某某受雇滑县老庙乡**村孙某某等人,伙同赵某甲、刘某某、马某某、被告人赵某某、齐某某、牛某某、王某某等人多次到滑县桑村刘某甲饭店向担保人刘某甲讨要6.5万元担保款。上述被告人采取不给钱卸饭店空调、砸门窗、坐饭店不让老板做生意的方式相威胁向刘某甲索要现金10000元,并拿走几斤煮好的羊肉。周某某分文未给委托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同案人周某某、赵某甲、马某某、齐某某、牛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等的证言;刘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授权委托书及借条、现金收到条。

4、2014年8月25日,同案人周某某受雇滑县老庙村张某丙、刘某丙,伙同赵某甲、齐某某、刘某某、马某某、被告人赵某某、牛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到担保人该村小学校长韩某某家讨要10万元欠款,上述被告人采取不给钱把人弄走,硬拉着走的方式相威胁向韩某某索要1万元,韩某某将该1万元当场给张某丙,张某丙正查钱时,周某某从张某丙手中将钱夺走并予以占有。之后,周某某等人又采取到学校门口堵,在韩某某家墙上喷涂“某某还钱”的方式向韩某某要钱。期间,韩某某吓的躲在女儿家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同案人周某某、马某某、赵某甲、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韩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丙等人的证言;韩某某、张某丙的辨认笔录;授权委托书、借条及账本、现金收到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并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的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赵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玲

2019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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