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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001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住新疆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路**幢**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伊宁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被伊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日被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赵某某在伊犁冠通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伊犁冠通生物集团有限公司收购大豆款共计397556.49元,用于自己的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报案材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397556.49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单位损失,且已争取被害人单位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向阳

检察官助理:于韦伟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一份。

6.《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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