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126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镇**村**。2008年6月23日因犯窝藏罪被贵州省六盘水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某,2010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晚上10时19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乙醇含量125mg/100ml)驾驶粤TDH****小型轿车沿我市南朗镇翠亨快线由南朗镇赤坎村群乐饭店往我市城区方向行驶,途经我市南朗镇翠亨快线右道377号路灯对开路段时,与前方正常行驶的由被害人高某榜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害人高某榜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榜系交通事故中因钝性暴力作用致颈总动脉破裂、多发骨折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驾车时某甲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年6月11日凌晨1时某乙,被告人赵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事后,被告人赵某某一方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6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О二О年九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及电子卷宗1份;
3、视听资料3份;
4、证人名单1份;
5、量刑建议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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