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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伍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197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9********,初中文化,系“**箱包”商铺老板,户籍在山东省曹县**镇**村**号。2001年3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8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6月23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1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伍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9********,初中文化,系“**箱包”商铺员工,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号。2018年9月2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日由本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8********,初中文化,系“**箱包”商铺员工,户籍在山东省曹县**镇**村**号。2018年9月2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50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50********,文盲,系“**箱包”商铺员工,户籍在山东省曹县**镇**村**号。2018年11月2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伍某某、代某某、赵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四名被告人,听取了四名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租借本市浦东新区**路**站**地下通道**商铺,开设“**箱包”店铺,雇佣被告人伍某某、代某某、赵某乙为员工,从他人处购进假冒LV、LOEWE、PRADA、GIVENCHY、CELINE、GUCCI、HERMES、ROLEX、IWC等注册商标的箱包、手表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伍某某负责销售箱包,被告人代某某负责销售手表,被告人赵某乙负责看门。

2018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依法抓获被告人伍某某、代某某、赵某乙,并当场扣押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658件。经鉴定,其中1061件箱包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13870675元,313件手表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36720611元。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伍某某、代某某、赵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本市浦东新区**路**站**地下通道**商铺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手表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手表1658件。

3、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法国色丽耐公司、西班牙落维有限公司、法国纪梵希有限公司、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明》和《真假对比图》等书证证实,本案扣押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法国色丽耐公司、西班牙落维有限公司、法国纪梵希有限公司、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价格证明》及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价格。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立功材料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赵某甲的立功情况。

6、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山东省鲁西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赵某甲、伍某某、代某某、赵某乙的供述,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伍某某、代某某、赵某乙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59万余元,被告人伍某某待销售金额人民币1387万余元,被告人代某某待销售金额人民币3672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伍某某、代某某、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都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代某某、赵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伍某某、代某某、赵某乙判处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宋进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伍某某、代某某、赵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赵某甲联系方式:1502666****,伍某某联系方式:1891755****,代某某联系方式:1537611****,赵某乙联系方式:1340601****。

2、侦查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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