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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何某甲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1805号

被告人赵某甲别名赵某乙,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03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义乌**贸易有限公司跟单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巷**栋**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义乌**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镇**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何某甲、温某某、陈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25日、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30日、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2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6日,浙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另案处理)签订一份礼品购销合同,向**公司购买2000个10000毫安 充电宝。后**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赵某甲联系到义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被告人何某甲,向其订购假冒的 充电宝,后何某甲通过其公司采购员被告人陈某某找到假冒充电宝供货商被告人温某某,从温某某处购买到2000个假冒的10000毫安 充电宝。现已查明,温某某销售给陈某某的假冒 充电宝的价格为58000元,何某甲销售给赵某甲的假冒 充电宝的价格为76000元,赵某甲将上述充电宝销售给**公司的价格为178000元。经鉴定,上述充电宝鉴定价格为158000元。

2017年2月16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一份礼品购销合同,向**公司购买1000个 充电宝三件套(内含 薄款5000毫安充电宝1个、16G U盘1个、金属笔1只)。后**公司法人代表赵某甲联系到**公司业务员何某甲,向其订购假冒的 充电宝,何某甲又通过其公司采购员陈某某找到假冒充电宝供货商温某某,从温某某处购买到1000个假冒的5000毫安 充电宝。现已查明,温某某销售给陈某某的假冒 充电宝的价格至少为11000元,何某甲销售给赵某甲的假冒 充电宝的价格至少为30000元。经鉴定,上述假冒充电宝鉴定价格为49000元。

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包括移动电源,注册有限期至2024年11月13日。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2019年7月24日到乐清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被告人温某某于2019年7月31日在义乌市**市场**区**店内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何某甲于2019年7月10日在义乌市**贸易公司内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已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 充电宝;

2.书证: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集团员工信息、农行账户交易记录、义乌**集团职务任免书、记账凭证、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及股东(发起人)出资申请表、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浙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考勤管理表、乐清市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购货合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礼品购销合同、支付宝电子转账回单、支付宝付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凭证、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假冒产品鉴定报告、速尔快递单、速尔快递单系统记录、鉴定聘请书、授权委托书、假冒产品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赔偿和解协议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傅某某、周某某、谭某某、罗某某、何某乙、伍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何某甲、温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照片、乐清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音光盘及书面翻译资料、QQ聊天记录光盘、QQ聊天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陈某某、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作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陈某某、温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何某甲、陈某某、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何某甲、陈某某、温某某均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陈某某九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琛

                  2020年41

附:

1.被告人赵某甲、何某甲、温某某现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967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赔偿和解协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律师工作记录表壹份。

4.辩护人名单壹份。

5.随案移送946个3.7v/5000mHa的假冒 商标移动电源、370个3.6v/10000mHa的假冒 商标移动电源(暂扣于**电气公司仓库一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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