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公诉刑诉〔2019〕282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绰号**),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庐江县泥河镇**村**村民组,现住庐江县庐城镇**城**栋**室。曾因卖淫、诈骗,于2018年11月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11月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俞某甲(绰号**),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庐江县万山镇**村**村民组**号,现住庐江县庐城镇**城**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11月1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庐江县万山镇**村**村民组**号,现租住庐江县庐城镇**城**栋**室。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11月1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俞某甲、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庐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4月25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赵某甲、俞某甲、周某甲通过微信与他人聊天,谎称同意与他人去宾馆开房发生性关系,他人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支付钱财后,不去宾馆或从宾馆逃离。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三次与被告人俞某甲合谋,在赵某甲进入宾馆后,由俞某甲冒充宾馆服务员敲门,帮助赵某甲逃离。三被告人将容易受骗的被害人微信等信息相互告知,再次实施诈骗。被告人赵某甲涉案数额人民币10834元,被告人俞某甲涉案数额人民币17152元,被告人周某甲涉案数额人民币5018元。分述如下:
1、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赵某甲骗得孙某甲人民币1040元后,赵某甲不愿同孙某甲去宾馆,退还孙某甲人民币520元。
2、2018年9月5日,被告人赵某甲骗得王某甲人民币1000元后,未去宾馆。
3、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赵某甲在庐江县庐城镇安德利大酒店房间,骗得张某甲人民币1000元后,逃离现场。
4、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赵某甲通过庐城镇迎松路格林豪泰酒店房间骗得张某乙人民币1000元后,联系被告人俞某甲到宾馆冒充服务员敲门,帮助赵某甲逃离现场。
5、2018年10月14日,被告人赵某甲在庐城镇迎松路格林豪泰酒店房间骗得曹某甲人民币2000元后,逃离现场。
6、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赵某甲在庐城镇福瑞临大酒店房间骗得陈某甲人民币1314元后,逃离现场。
7、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赵某甲在庐城镇迎松路格林豪泰酒店房间骗得许某甲人民币1500元后,逃离现场。
8、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人赵某甲在庐城镇乐家快捷宾馆房间骗得金某甲人民币600元后,逃离现场。
9、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赵某甲在庐城镇亿客佳宾馆房间骗得张某丙人民币500元后,联系被告人俞某甲到宾馆冒充服务员敲门,帮助赵某甲逃离现场。
10、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赵某甲在庐城镇迎松路格林豪泰酒店房间骗得王某乙人民币1000元后,联系被告人俞某甲到宾馆冒充服务员敲门,帮助赵某甲逃离现场。
11、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赵某甲在庐城镇金海岸酒店房间骗得刘某甲400元后,逃跑未果,被庐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12、2018年7月29日,被告人俞某甲通过微信骗得王某丙人民币2520元后,未去宾馆。
13、2018年8月7日,被告人俞某甲在庐城镇安德利大酒店房间骗得马某甲人民币530元后,逃离现场。
14、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俞某甲从被告人周某甲处获取许某乙微信后和对方联系,在庐城镇安德利大酒店房间骗得许某乙人民币4200元后,逃离现场。
15、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俞某甲骗得李某甲人民币3332元后,称身体不舒服与李某甲约定第二天发生性关系。次日,被告人俞某甲在庐城镇金海岸大酒店房间骗得李某甲人民币3000元后,逃离现场。
16、2018年10月14日,被告人俞某甲骗得许某甲人民币520元后,逃离现场。次日,许某甲利用另一微信号与俞某甲联系,被告人俞某甲再次骗得许某甲人民币550元后,将其微信号拉黑。
17、2018年8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从被告人赵某甲处获取孙某甲微信和对方联系,骗得孙某甲人民币2018元后,未去宾馆。
18、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庐城镇文明路孝恒宾馆骗得曹某乙人民币1000元,逃离现场。
19、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庐城镇文昌休闲中心房间骗得王某丁人民币2000元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赵某甲在第四、九、十起事实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俞某甲在第四、九、十起事实中起次要作用。
被告人赵某甲、俞某甲、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2、证人宛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许某乙、王某丁等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俞某甲、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俞某甲、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四、九、十起事实中,被告人赵某甲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俞某甲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俞某甲、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琦
2019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俞某甲、周某甲现在其住处候审,联系电话:俞某甲:1525660****,周某甲:1879218****。
2、卷宗5册。
3、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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