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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刘某甲诈骗案)_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隆县院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8年****日出生,民身证号码1308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2016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2020年6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本院批准,由兴隆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822199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编造刘某甲(李某甲)是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蓝旗营镇佟家沟村洒河河道南杨树所有人的事实,以收取订金的形式骗取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县人齐某某人民币7,000.00元。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甲以同样的方式,骗取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大新寨镇王家沟村人李某乙人民币10,000.00元。

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赵某甲亲属退赔李某乙人民币10,000.00元,取得李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承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赵某甲手机通话记录照片、刘某甲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协议、收条、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赵某甲账户明细、收条、李某乙与赵某甲通话记录照片、赵某乙微信照片;2.证人证言:王某某、张某某、赵某乙、佟某甲、佟某乙、佟某丙、白某某、刘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齐某某、李某乙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赵某甲、刘某甲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侦查实验: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福民

(院印)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甲被羁押于兴隆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被取保候审,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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