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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孙某甲等盗窃、杨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5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镇**村**号)。被告人赵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 年12 月23日被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 元,2020 年7 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江苏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503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家园**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镇**村**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江苏油田分局刑事拘留,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729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销售公司对面出租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绛县**镇**村**号)。被告人赵某乙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江苏油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丙,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50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镇**村**号)。被告人赵某丙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江苏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7311991********,汉族,高中文化,济南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绛县**镇**村**居民组)。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江苏油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被告人杨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6日被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10月17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江苏油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江苏油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孙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杨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甲、孙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代表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孙某乙(另案处理)、赵某丙、赵某乙和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从山东购买的“小解放”卡车和沪C7****普桑轿车,在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境内的江苏油田输油管线上,盗窃原油5次约10吨,销赃给丁某某(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1万元。

2.2017年5月至7月,被告人赵某甲(该部分已判决)伙同孙某乙(另案处理)、赵某丙、孙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另案处理)、钟某某(另案处理),在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聚永村兴丰组境内的江苏油田输油管线上,盗窃原油3次,销赃给了被告人杨某乙,得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杨某乙在明知赵某甲等人所卖原油是盗窃所得,依然收购。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赵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丙、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被告人正面照、被告人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汽车照片、现场照片、行驶轨迹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嵇某某、陈某某、纪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孙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杨某甲、杨某乙供述和辩解,同案的李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4.扬州市公安局江苏油田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孙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国有财物,数额较大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明知原油是盗窃所得而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孙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杨某甲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杨某甲、赵某丙、赵某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杨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丙、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因赵某乙、赵某丙、杨某甲、杨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田庆生

检察官助理  陈  冯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孙某甲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70359****,被告人赵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9352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65002****,被告人杨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252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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