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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张某甲信用卡诈骗案)_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1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社县,住榆社县**镇**街**号,农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榆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左权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社县,住榆社县**镇**街**号,农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榆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榆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告人张某甲(二人系夫妻关系)在榆社县丁字路口附近捡到被害人周某某卡号为62146703400********社保卡,该卡附两张纸条上面写有该卡密码。12月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因不会使用ATM机,通过赵某乙操作得知卡内有33053元,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告人张某甲商量将周某某卡中余额全部取出。当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到榆社县**超市找张某乙,以不会操作ATM机为由要求不知情的张某乙帮忙操作ATM机取款,张某乙因有事电话联系赵某丙帮忙取款,到达银行后赵某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告知张某甲取款步骤,因ATM机限额20000元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当日取出人民币19500元。12月9日,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决定将被害人周某某社保卡内剩余人民币13553元全部取出,因不会操作ATM机再次要求不知情的张某乙帮忙取款,到银行操作后发现该社保卡已挂失,未能取款13553元。综上,二被告人共骗取被害人33053元(其中13553元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33053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其中13553元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未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占丽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左权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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