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赵某甲、张某甲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19〕1173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南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乡**村**组,住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化名张某乙,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700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黑龙江省,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街道办事处**路**号**单元**,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房。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化某某,化名某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住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号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化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于同年12月17日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件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9月9日、自2019年10月24至2019年11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8月11日、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24日、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6日)。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赵某甲注册成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自该公司成立至2019年3月25日,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睿府书香小区书院南街10号院11号楼411室“**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被告人赵某甲招聘被告人张某甲、化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丙(另案处理)担任业务员,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与客户联系,向客户承诺办理证件不需要本人参加考试,为客户办理各类工程师证、操作证等由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44本,非法获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为许昌**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办理电梯操作证2本、机械工程师证1本,为河南**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办理电梯操作证28本,许昌**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将相关费用人民币10700元支付给**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将预付款人民币20300元转账至**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人化某某为山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办理电梯操作证6本,对方公司将预付款人民币4500元转账至**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账户。

2019年3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拱辰派出所民警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睿府书香小区书院南街10号院11号楼411室将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化某某查获归案。涉案物品已扣押并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某、贾某某、王某某、赵某乙、张某戊、张某己、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专业咨询服务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业绩单、电子回执、证书复印件、企业工商资料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脑资料、手机数据、电话录音;7.其它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化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化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化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1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