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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张某甲等容留卖淫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3224196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松潘县**乡**路**号,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727198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武县**乡**村**组**号附**号,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覃某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1224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附**号,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当日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覃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以来,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租用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段**号附**号**小区**号**栋**楼**号房间,雇佣被告人覃某某作为工作人员,容留多名女性在该场所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取利润,其中被告人赵某甲负责记总账以及对容留卖淫的非法所得进行管理和分发,被告人张某甲负责运营容留卖淫场所,被告人覃某某负责收取抽成以及对日常经营进行记账。

2019年9月12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场所内挡获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覃某某,以及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女刘某某、赵某乙以及嫖娼人员陆某某、张某乙(均已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覃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苏

2019年12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三册,起诉书十八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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