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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曹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57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103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内蒙古扎兰屯市**路**楼**单元**室。

被告人曹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225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上海市**镇**村**号**室,暂住**镇**路**弄**号**室。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7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9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赵某甲、曹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街购物廊及**商店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1,488元的棒球帽等物品11件。

2.2020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曹某某至**镇**路**号**商店门口,窃得冰柜里的饮料若干。

3.2020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曹某某至**镇**路**路路口的**便利店,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203元的润肤乳等物品4件。

4.2020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曹某某至**镇**路**号**批发行,窃得西瓜1个。

5.2020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曹某某至**镇**路**号**商店门口,窃得冰柜里的饮料若干。

6.2020年6月27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曹某某至**镇**便利店,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512元的**蛋糕等物品27件。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赵某甲、曹某某因第六节盗窃事实被抓获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五节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某甲、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盗窃的事实。

2.被害人邵某某、赵某乙、陈某某、崔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述物品被窃的情况。

3.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曹某某在上述地址盗窃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民警从梁某某处收到**超市被盗物品清单1张及相关监控录像,监控录像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扣押部分被盗物品并发还相关被害人的情况。

6.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部分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情况。

8.相关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曹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曹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赵某甲、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曹某某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小勤

检察官助理卫祖建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曹某某现均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函》各2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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