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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19〕53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现住武陟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3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6月11日由武陟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8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现住武陟县**镇**村**街**号。2009年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8年7月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6月11日由武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9月2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8日18时许,武陟县公安局西陶派出所民警冯某某等人到西陶镇小南张村赵某乙家抓捕逃犯赵某乙时,遭到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等人采取撕拽民警、躺在警车前面等方式阻拦办案民警的警车离开,阻拦办案民警冯某某等人抓捕逃犯。 

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丙、赵某丁、冯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毛 伟

邝 伟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其住所地;

2、被告人其住所地;

3、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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