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18〕680号
被告人赵某甲,绰号赵某乙,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3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路**号**栋**号,太原市**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5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2018年3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从山西曲沃监狱押解归案,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21968********,回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街**号**单元**号,现住太原市晋源区**号楼**单元**室,太原市**有限公司**。2018年1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后因患*****被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暂缓收押,同年1月3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被告人乔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身份证号为1401031977********,籍贯为山西省榆社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楼**号,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太原市**有限公司业务总监。2010年6月29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于2010年7月2日被太原市第二看守所释放。2017年12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8年1月23日经本院审查,于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姓, 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身份证号为1422241972********,籍贯为山西省保德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原平市**号,现住太原市迎泽区**号,太原市**有限公司行政总监。2017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审查,于日次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为1424011982********,户籍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南关新村南苑新区15号楼5-202户,太原市**有限公司业务组**。2017年12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8年1月23日经本院审查,于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乔某甲、王某某、许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3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8年7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太原市**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乙(真实名字赵某甲),租用位于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二巷11号门面房,雇佣业务员通过宣传册、电话等形式宣传公司业务,以月利1.5%的利息,通过出具借据或借款合同的形式面向不特定的社会群体进行融资。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计吸收存款合同金额为72,151,000.00元,投资金额为69,803,870.00元,损失金额为40,552,229.00元。
被告人赵某甲,太原**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左右向他人出资购买圣帝公司,后明知未经国家法律法规允许,以圣帝小额贷款公司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吸收的存款部分用于归还昶远工贸有限公司借款。
被告人李某某,自2014年3月起,担任太原**有限公司**,负责公司的全面业务,参与公司业务部、财务部、行政部等主要部门的筹建;负责公司业务的日常开展;管理公司的财务;发放员工工资、提成等。在任职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每月工资为20000元,共计领取工资145000 元。
被告人乔某乙,自2014年3月起,担任太原市**有限公司业务总监,负责管理业务团队,安排业务**许某某和刘勇的工作,给公司业务员开会,同时自己也吸收存款。其在任职期间,工资为每月10000元,共计领取工资81538 元。
被告人王某某,自2014年3月起,担任太原**有限公司行政总监,负责员工的招聘、培训、考核,管理公司后勤工作,制作业务员提成表(2014年4月至6月)。同时,被告人王某某自己也吸收存款。在任职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的工资为每月10000元,共计领取95000元。
被告人许某某,自2014年3月起,担任太原市**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团队业务,其团队业务员有张辉、梁帅、刘勇、李鹏、白小艳、白彩艳。2014年8月圣帝公司业务员分立为两个业务小组,许某某负责的团队的业务员有张辉、梁帅、白彩艳、史晓明、栗剑钊、张平喜、袁旭。同时许某某自己也吸收存款。现查明,许某某及其团队业务员共计吸收合同金额为19,900,000元,实际出资金额为19,639,400元,损失金额为11,982,627.5元。在任职期间,被告人许某某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共计领取557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乔某甲、王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通过传单等宣传途径,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等方式还本付息,以借款合同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艳
2018年7月1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电话:18834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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