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徐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中旬,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与李某乙(已死亡)合伙购买了浙三渔运8****船(系接鲜船)并预备了一艘玻璃钢艇,准备雇佣人员出海捕捞螃蟹。因缺乏渔政方面的消息,三人经商议决定与被告人徐某甲拼股,由徐某甲负责提供渔政出海等方面的消息,并联系购买蟹网等,浙三渔运8****船捕蟹所得的利益四人平分。后赵某甲等人拆除了船上的北斗系统,雇佣人员对浙三渔运8****船安装了起网机等,并雇佣了王某甲、金某某以及被害人徐某戊、李某丙、李某丁、宋某某、陈某甲等人到浙三渔运8****船上工作,其中徐某戊、李某丁、陈某甲等人未取得船员证等相关资格证。2019年6月25日晚,在休渔期期间,明知浙三渔运8****船抗风等级为五级以下而海上风力达七级以上、核载人员为三人实际乘载八人的情况下,赵某甲等人仍出海捕蟹,其中,由徐某戊驾驶浙三渔运8****船在临海市雀儿岛海域捕蟹时未穿救生衣,后因风力太大,船舶翻沉,造成李某乙、徐某戊、李某丙、李某丁四人死亡,宋某某、陈某甲二人失踪。
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徐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船舶买卖合同、船舶详细信息、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记录、指认照片、现场检查照片、海洋伏季休渔渔船移泊报告书、网具网目尺寸说明书及附件、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谅解书、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北斗轨迹、李某乙的照片及火化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李某戊、金某某、王某甲、林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柯某某、俞某甲、黄某甲、徐某己、毛某某、周某乙、赵某乙、徐某乙、俞某乙、李某己、林某乙、前某某、黄某乙、徐某丙、李某庚、王某乙、周某甲、徐某丁、于某某、王某丙、包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
3.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电子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文书以及检测证书;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徐某甲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休渔期出海作业,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甫兴
附:
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卷外材料1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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