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21984********,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户籍所在地:宜宾市南溪区**乡**村**组**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殷宗润,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梅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11992********,汉族,专科文化,重庆市垫江县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组**号,住重庆市渝北区**栋**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11992********,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垫江县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垫江县**乡**村**组**号,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文,四川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11996********,汉族,专科文化,重庆市垫江县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高安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花园**栋**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8月2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91990********,汉族,专科文化,重庆市璧山县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街道**组**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2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舒斌,重庆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镇**村**组,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花园**栋**室。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22001********,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户籍所在地:宜宾市南溪区**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户籍所在地:宜宾市南溪区**村**组**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梅某某、徐某某、何某某、赵某丙、李某甲、彭某某、邓某某、李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赵某甲、梅某某、童某某(刑拘在逃)共谋利用网络“聊呗”平台创建“丽丽”赌博群,以抢红包押注尾数的方式组织社会人员赌博。该赌博群由被告人梅某某、童某某负责管理,梅某某以300元日薪雇请被告人赵某丙从事该赌博群的玩家赔付、流水清点、照看电脑设备等工作。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梅某某、童某某分红共计约150余万元,由三人平均分配;被告人赵某丙通过领取工资非法获利约8万余元。
2020年3月,被告人赵某甲、梅某某、童某某邀约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赵某丙入伙,六人出资共计约40余万元,赵某甲、梅某某、童某某占股20%,徐某某、何某某占股15%,赵某丙占股10%(出资由赵某甲垫付),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赌博输赢。被告人徐某某租用重庆市北碚区**镇**路**号**小区一期**栋**单元**号住宅作为工作室,被告人赵某甲利用网络“聊呗”平台创建“古驰娱乐”赌博群,通过网络拉赌客进群以抢红包押注尾数的方式组织社会人员赌博,并购买电脑用于该赌博群的运营,先后雇请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邓某某、李某乙从事该赌博群的玩家赔付、流水清点、照看电脑设备等工作,支付四人300-400元不等的日薪。被告人赵某甲负责赌博群的管理运营,统计当天资金流水和输赢情况,与股东结算、支付工资及日常开支。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等六人分红共计约50万元,其中,被告人赵某甲、梅某某、童某某各分红约10万元,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各分红约6万元,被告人赵某丙在扣除赵某甲为其所垫出资后分红635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彭某某、邓某某通过领取工资非法获利约1万余元,被告人李某乙通过领取工资非法获利数千元;被告人李某甲通过领取工资非法获利约2万余元,得知被告人赵某甲被抓后将赌博号内十余万元资金私自转移占为己有。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赵某甲被宜宾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查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电脑、显示器、手机、账本、银行卡等涉案物品,依法冻结被告人赵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49万元。被告人赵某甲表示自愿退出该被冻结款项,抵扣其违法所得。
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徐某某、何某某、彭某某、李某乙、邓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梅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徐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何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赵某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6800元,被告人李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2367元,被告人彭某某、邓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李某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梅某某、徐某某、何某某、赵某丙、李某甲、彭某某、邓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梅某某、徐某某、何某某、赵某丙、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邓某某利用网络平台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梅某某、徐某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丙、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电话劝说同案犯梅某某自首,属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徐某某、何某某、彭某某、邓某某、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李延军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被告人梅某某、徐某某、何某某、赵某丙、彭某某、邓某某、李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光盘四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5.《量刑建议书》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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