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街道**村**庄**号。被告人赵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曾因嫖娼,于2012年6月30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6月3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12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16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2014年8月28日被责令社区戒毒3年;曾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2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20日,2015年2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曾因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殴打他人,于2016年7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1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街道**村**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5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撤销原判决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3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3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3月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6日,2017年3月9日被责令社区戒毒3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大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街道**村**庄**号。被告人朱大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曾因赌博,于2011年2月2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8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朱大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朱大成在淮安市淮阴区新渡村境内的树林里开设赌场,吸引参赌人员赵某乙、朱某甲、朱某乙、赵某丙等人以“掷骰子”的方式进行赌博,雇佣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站岗望风或提供服务,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朱大成于2019年11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朱大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朱大成各退赃款人民币6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刘某某、赵某乙、朱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朱大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朱大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朱大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大成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朱大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朱大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朱大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对涉案款物依法予以没收。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周 飞
检察官助理:漆婧怡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朱大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3册。
3.所退赃款现暂扣于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账户。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