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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王某甲故意伤害罪)_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逊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赵某甲(绰号“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嫩江市**街**楼**单元**室,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12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嫩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嫩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嫩江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嫩江市**,住嫩江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08年2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嫩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3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嫩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嫩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嫩江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嫩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8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9月中旬一天,被害人刘某甲(男,21岁)与邓某某、赵某甲、宋某某等人在嫩江县电影院门前吃饭,范某乙(另案处理)酒后来找宋某某,与邓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2000年9月16日,被告人范某甲因与范某乙、邓某某均熟识,遂带领邓某某、沈某某等人找到范某乙进行说和。众人在原嫩江县**歌厅喝酒时,范某甲、范某乙、沈某某与邓某某再次发生争执、打斗。邓某某与范某乙均在打斗中受伤,邓某某逃离现场。范某甲、沈某某送范某乙去医院就医,后沈某某回到自己经营的废品收购部,纠集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等十余人携带菜刀、砍刀等凶器乘坐两台出租车赶来与范某甲、范某乙汇合。范某甲、范某乙离开医院后和沈某某、赵某甲、王某甲等人在原嫩江县电影院门前遇到被害人刘某甲,范某甲、范某乙带领沈某某、赵某甲、王某甲等人持刀对刘强进行追砍,并将和刘某甲在一起的被害人刘某乙(男,24岁)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刘某乙之损伤属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甲于2020年4月25日在嫩江市**楼**单元**室被嫩江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6月24日到嫩江市公安局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刘某某住院病案等;

2.证人李某某、王某乙、赵某乙、唐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甲、王某甲、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赵某甲、王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建国

2020年10月15日

附 :

1.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3册;

3.证人名单2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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