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蓟州区人,住蓟州区**乡**村**区**排**号。2018年1月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10月19日、2019年1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8年11月2日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至10月,王某乙从被告人赵某甲处分两次借款共计23000元,并一直按期偿还利息。2018年1月2日16时许,赵某甲与王某甲(已不起诉)在宝坻区钰华街尚客优快捷酒店内找到王某乙,将王某乙由宝坻区骗至蓟州区乾元利通信贷公司内,持电棒威胁王某乙签下一张王某乙以前向赵某甲借款时承租的一套住房系王某乙本人所有的承诺书,并补签房屋租赁协议等文书给赵某甲作为王某乙以前借款时的抵押手续。后赵某甲、王某甲以王某乙用不属实的上述文书抵押借款涉嫌诈骗,并向公安机关告发王某乙相要挟,向王某乙索要人民币10000元,后因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能得逞。
案发后,赵某甲、王某甲与王某乙达成和解,双方债务一笔勾销,并赔偿王某乙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伯靳
2019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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