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委**庄**组,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委**庄**组。2015年7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平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镇**家属院,住河南省新蔡县**镇**家属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委**港**,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委**港**。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委**庄,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委**庄。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赵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贩卖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赵某甲从他人手中购买10克毒品海洛因,自己吸食一部分,将剩余部分以每克800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乙。
2、202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以每克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田某甲毒品海洛因5克,田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赵某甲4000元。
3、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赵某甲以每克400多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田某甲3克多毒品海洛因,田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赵某甲1300元。
4、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赵某甲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某某毒品海洛因约0.2克,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赵某甲100元。
5、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赵某甲从他人手中购买10克毒品加入底料后准备贩卖,因田某甲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赵某甲将12.23克毒品海洛因交给徐某某保管,徐某某将该毒品藏匿于赵某甲租住房屋里,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甲、徐某某抓获后将该12.23克毒品海洛因查获。
6、2020年5月8日至13日,被告人田某甲在新蔡县栎城高速路口附近,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卖给河南省上蔡县**乡吸毒人员李某甲、李某乙五次毒品海洛因共计约5克。
7、2020年5月初,被告人田某甲在新蔡县**宾馆**房间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乙毒品海洛因2克。
8、2020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赵某乙在新蔡县**食府门口分别以200元、200元、300元、3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毒品海洛因四次。
9、202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乙在新蔡县新正路卖给赵某丙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该毒品被赵某丙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微信转账、上交毒品单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赵某丙、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四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赵某乙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帮助毒品犯罪分子窝藏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田某甲、赵某乙、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文涛
检察官助理:王 丹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徐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