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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程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六部刑诉〔2020〕1407号 

被告人赵某甲(绰号冬瓜),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营销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因吸毒,于2014年ll月l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赌博,于20l7年11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96********,汉族,初中化程度,营销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彝良县********号。因抢劫罪,于2012年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无证驾驶、肇事逃逸,于2018年1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9年6月10日因寻衅滋事温州市公安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本案于20206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石修亮(曾用名石梦臣),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81********,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乡**村**组。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l2年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l9年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程某某、徐某甲、石修亮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下旬至6月中旬,赵某乙(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赵某甲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六虹桥钢材市场铁路边、牛山轻轨高架桥下、梧田街道南堡村锦旭家园后面山上等地开设赌场,以扑克牌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从中抽取头薪牟利,被告人程某某在赌场充当理手,被告人徐某甲带赌客到赌场赌博,被告人石修亮为赌场望风。2020年6月21日,该赌场被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赵某甲、程某某、徐某甲、石修亮及参赌人员傅某某、孟某某、丁某某等人,缴获若干赌资,扣押被告人赵某甲、程某某、徐某甲、石修亮的手机。

被告人徐某甲、石修亮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赵某甲、程某某在起诉阶段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照片、收缴物品清单、罚没款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尹某某、蒲某某、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武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洪某某、姜某某、魏某某、胡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程某某、徐某甲、石修亮及同案犯赵某乙、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徐某甲、石修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程某某、徐某甲、石修亮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徐某甲、石修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石修亮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程某某、徐某甲、石修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徐某甲、石修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石修亮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飞剑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程某某、徐某甲、石修亮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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