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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罗某某滥伐林木案)_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6198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黑山县**楼**室。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2日被锦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因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同日被锦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被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61986********,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黑山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7日被锦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因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同日被锦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被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罗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赵某甲、罗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将购买的位于黑山县新兴镇***村南片林内树木进行砍伐后销售。砍伐前由赵某甲联系雇佣工人,砍伐后由其联系将树木分别卖至河北省廊坊市左各庄镇**厂、黑山县蒋某甲经营的**厂,罗某某负责在砍伐现场监管。经鉴定,黑山县新兴镇某某村南片林内被伐林木共计1497株,立木蓄积共计216.985立方米,树种为杨树、柳树。

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被传唤至锦州市森林公安局。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赵某甲被传唤至锦州市森林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黑山县集体林承包经营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田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张某甲、蒋某乙、李某乙、马某某、郑某某、魏某甲、李某丙、杨某某、关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蒋某甲、赵某乙、李某丁、高某某、魏某乙、张某丁、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蒋某甲的辨认笔录、张某甲的辨认笔录、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赵某乙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罗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采伐许可证,雇佣他人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赵某甲、罗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绍凯
检 察 员: 李德凤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390页;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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