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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董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9〕175号

被告单位乐亭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534********,单位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乐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诉讼代表人杨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8196907241114,系被告单位乐亭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1508150****。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211967********,汉族,初中文化,乐亭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街,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于2019年43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85********,汉族,中专文化,乐亭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村**街,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村**街**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董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25日移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9年3月29日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甲自2015年8月份开始担任乐亭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一职,被告人董某某自2015年开始担任乐亭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在2016年1月期间和2017年11月期间,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赵某甲决定从天津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天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为乐亭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由董某某具体办理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并在国家税务总局乐亭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进行了认证抵扣,价税合计共1586099元,税额共230458.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案件综合情况说明、税务机关处罚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抵税证明材料、工商登记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赵某甲、董某某聘任证书、资金回流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天津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违法犯罪处理情况材料等;2.证人张某某、杨某乙、杨某甲、赵某乙、鲍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甲、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赵某甲、董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乐亭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系乐亭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决定让他人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系乐亭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具体实施让他人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继春

                  2019年929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唐山市丰润区**镇**村**排**号,联系电话1507650****;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唐山市丰润区**镇**村伙**街**号,联系电话13473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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