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林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4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桂阳县**卫生院退休人员,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桂阳县**镇**圩社区居委会**卫生院,现住桂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桂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51********,瑶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桂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桂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袁某某涉嫌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8日至7月7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5月25日至6月8日、自2020年8月8日至8月22日)。被告人赵某甲、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在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焦塘村“小冲”山场挖草药,回家途中,在“小冲”山场半山腰处发现一只被绳子套住了脚的“野鸡”活体,赵某甲便捕捉该“野鸡”,并用树藤捆住脚带回家中,放置在家中客厅地面上。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赵某甲妻子)回到家中,在客厅看到该只“野鸡”,便将该“野鸡”提至杂房内,用手将“野鸡”掐死,并拔掉“野鸡”身上的全部羽毛,后赵某甲的儿子赵某乙将这只拔了羽毛的“野鸡”送给了其岳父彭某某。
2020年2月12日,桂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彭某某家的冰箱中搜查出该“野鸡”的尸体碎块。经鉴定:涉鉴物种名称为白鹇,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济价值为人民币5000元。
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赵某甲、袁某某主动到桂阳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鸡类尸体;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赵某乙、李某某、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非法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非法杀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洪方
检察官助理:潘程玲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查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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