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赵某甲,绰号“赵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9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住全州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8年7月3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吸食毒品,2020年8月26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7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200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镇**村**号,现住柳州市柳南区**路**栋**单元**室。因吸食毒品,2020年8月26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同年9月3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谢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4日晚,被告人赵某甲、谢某甲等人在全州县吃完晚饭后商议找地方去吸毒,谢某甲遂联系秦某某(绰号“猪老板”,另案处理)预订了秦某某在灵川县**镇**村委**村附近果园旁经营的KTV包厢。秦某某雇请阳某某到包厢内“打碟”。同月25日凌晨,二人伙同范某某、唐某某、邓某某等人乘车来到该包厢,一同在包厢内吸食了毒品K粉。期间,闫某某到包厢内玩耍,赵某甲又通过闫某某联系陆某某购买毒品K粉,陆某某携带K粉来到包厢交给赵某甲,并与包厢内的人一同吸食K粉。赵某甲支付了包厢费和购买毒品K粉的费用。上述毒品吸食完后,赵某甲又叫谢某甲联系谢某乙购买毒品K粉,当日上午8时许,谢某乙携带K粉和王某某来到包厢,与包厢内的人一同吸食K粉。当日上午11时许,上述人员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赵某甲、谢某甲及邓某某、唐某某、范某某、阳某某、闫某某、陆某某、王某某氯胺酮检测结果呈阳性,谢某乙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范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甲、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谢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谢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钢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谢某甲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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