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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赵某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山东省定陶县**镇**庄**村**庄**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丙(曾用名赵某丁),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庄组**号,暂住**镇**村**号。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12月2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0时30分许、13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甲先后二次驾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镇**广场地下车库内,将该处的防火电缆线132.4米剪断后运至**镇**村**号被告人赵某丙开设的废品回收站内,以每公斤30余元的价格分二次卖给被告人赵某丙,得赃款人民币7810元。被告人赵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被盗防火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606元。

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单位黄某某的陈述,证实本区**镇**广场地下车库内防火电缆线被盗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道路监控、微信收款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二次盗窃、销赃及被告人赵某丙收赃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测量记录、实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财物的数量、特征及其被扣押、发还的情况;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6.被害单位出具的赔偿证明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的到案经过;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丙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敏

检察官助理:周晨曦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丙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移动电话:18616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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