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某乙,绰号“大熊”,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4211976********,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小区,199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5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涿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丙,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4061985********,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大街**胡同,邯郸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02年9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1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涿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4061992********,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路,邯郸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原监事(2016年3月30日变更常某某为该公司监事,刘某甲退出)。2014年10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9年9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涿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4271981********,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村。2010年9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9年8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涿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4281990********,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乡**村,邯郸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监事,2007年6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涿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柴某甲,男,满族,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104231986********,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自治县**村,2008年9月16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丁,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4061988********,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艾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4271989********,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村。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4271989********,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镇**村。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4021981********,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大街,2004年因犯窝藏罪被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高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柴某乙,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4031982********,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路**号,2016年1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4281989********,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乡**村。2019年11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柴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丁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柴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30日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6月29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赵某甲为在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涿州市塔东村开发的天伦湾住宅小区项目中获取暴利,于2015年7月23日指使被告人赵某丙、刘某甲注册成立邯郸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该公司名义上由被告人赵某丙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某甲为股东,实际上由被告人赵某甲一人操控。该公司成立后,被告人赵某甲通过狱友拉狱友、朋友拉朋友的形式纠集多名刑满释放人员、社会闲散人员加入。在推进涿州市塔东村拆迁过程中,该组织先与被害人“谈判”,“谈判”不成则对被害人实施跟踪监视、威胁恐吓、断网断电等“软暴力”,“软暴力”仍不见效则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逐渐确立了该组织在该区域的强势地位。尤其在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刘某甲、常某某、柴某乙、王某甲、赵某戊(在逃)、申某某(未到案)、宋某某(未到案),在涿州市塔东村被害人王某乙家附近,持棒球棍对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某丙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乙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指使柴某乙“揽包”,导致该案只有被告人柴某乙被判刑罚,其他被告人均未受到刑事追究,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赵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赵某丙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刘某甲、梁某某、常某某、柴某甲、赵某丁、杜某某、艾某某、赵某戊为一般参加者的结构稳定、层级分明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该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通过强迫被拆迁户与河北**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从该公司获取“拆迁配合费”600余万元,攫取了巨额经济利益,并将获取的部分非法利益用于组织成员食宿,购买汽车、摩托车、棒球棍、撬棍、跟踪定位器等作案工具,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奖金、奖品,报销开支等,以黑护商,以商养黑,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该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为了树立非法权威、彰显强势地位,多次有组织地实施威胁恐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群众,为非作歹,称霸一方,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和破坏了涿州市塔东村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明材料。
二、故意伤害罪
2015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刘某甲、常某某、柴某乙、王某甲、赵某戊(在逃)、申某某(未到案)、宋某某(未到案)在涿州市塔东村被害人王某乙家附近,持棒球棍对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某丙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乙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指使被告人柴某乙“揽包”。2016年11月30日,涿州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柴某乙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柴某乙刑满释放后,被告人赵某甲给其人民币20万元作为奖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及其他证据材料。
三、非法拘禁罪
1、因涿州市塔东村被害人王某丁未与开发商签订拆迁协议,被告人赵某甲拟对被害人王某丁实施拘禁,被告人赵某甲、柴某甲、梁某某经跟踪被害人王某丁,确定了对其实施拘禁的地点,经踩点确定了将其抛弃的地点。2017年5月25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指使被告人梁某某、付某某(在逃)、柴某甲、刘某甲,在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七贤村一路上限高处,将上班途中的被害人王某丁强行拽下车,塞进被告人所驾驶车辆拉至涞水县娄村西山根扔掉,后被告人赵某甲指使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将被害人王某丁车辆开回塔东村。
2、因涿州市塔东村被害人王某戊未与开发商签订拆迁协议,为迫使被害人王某戊同意拆迁,2018年1月3日12时许,在被告人赵某甲指使下,被告人赵某丙纠集被告人梁某某、贺某某(已判决)、张某甲,在涿州市范阳路“私家小厨”饭店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戊强行带上车,拉至邯郸市大名县龙王庙镇106国道东侧张国印门市楼二楼,次日晚又将其转移至邯郸市峰峰矿区牛儿庄矿911楼2单元4楼8号(贺某某的房子),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七日后将其带至陕西省长治市黎城县南关村附近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四、寻衅滋事罪
1、因涿州市塔东村被害人王某戊不同意与开发商签订拆迁协议,为给其施加压力,被告人赵某甲先指使被告人柴某乙、刘某甲、赵某丙对其进行跟踪,后伙同被告人常某某、赵某戊(在逃)、柴某乙于2015年10月31日22时许,在塔东村口持棒球棍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因涿州市塔东村被害人吴某某家不同意与开发商签订拆迁协议,被告人赵某甲指使被告人赵某丙、艾某某、付某某(在逃)、王某甲等人跟踪并殴打被害人吴某某。2016年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丙、艾某某、付某某(在逃)、王某甲跟踪被害人吴某某至涿州市范阳东路路南原亨利饭店门前,先把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亨利饭店门口的尼桑轿车左后轮轮胎扎坏,后持棒球棍对被害人吴某某的朋友管某某进行殴打。
3、被告人赵某甲因到涿州市塔东村被害人单某某家谈拆迁时发生口角,2017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指使被告人刘某甲、艾某某在被害人单某某家院子门口望风,被告人梁某某跳进院子打开大门,被告人柴某甲、梁某某在被害人单某某家一楼客厅内看住被害人单某某的丈夫刘某乙,被告人赵某甲、杜某某、赵某丁进入被害人单某某居住的卧室,被告人赵某甲朝被害人单某某面部喷射灌装的辣椒水,被告人赵某丁用被子蒙住被害人单某某,被告人赵某甲、杜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棒球棍对被害人单某某腿部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4、因涿州市塔东村被害人刘某丙家不同意与开发商签订拆迁协议,2017年5月1日左右至2017年6月4日期间,在被告人赵某甲的指使下,被告人赵某丙购买撬棍并纠集被告人杜某某、艾某某、柴某甲,晚上用撬棍将被害人刘某丙家三间两层楼房的七个铝合金窗户、三个铝合金门撬下摔毁。经鉴定,被摔毁的门窗价值8972元。
5、因涿州市塔东村被害人周某某家不同意与开发商签订拆迁协议,被告人赵某甲指使被告人赵某丁在被害人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上安装定位器,以随时确定被害人周某某的行踪。2017年10月6日14时许,在涿州市钻石广场后御景园小区南门西侧,被告人赵某甲指使被告人赵某丙带领被告人刘某甲、梁某某、柴某甲、赵某丁,持棒球棍对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某夫妇进行殴打。被告人梁某某用棒球棍将被害人周某某所驾车辆前挡风玻璃砸碎。经鉴定,被损坏的挡风玻璃价值1402元。
6、因涿州市塔东村被害人周某某家不同意与开发商签订拆迁协议,被告人赵某甲指使其组织成员分别于2017年9月26日、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0月29日夜间,用弹弓、砖块等打碎被害人周某某家门窗玻璃。2017年10月29日夜间,被告人赵某丙、刘某甲、赵某丁、柴某甲用弹弓、砖头等打碎被害人周某某家玻璃后被其追出,被害人周某某报警后,被告人赵某甲指使刘某甲“揽包”,刘某甲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7、被告人赵某甲为迫使被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自2015年7月份至2017年11月份多次指使组织成员对涿州市塔东村被拆迁户实施殴打、恐吓、剪电线、砸摄像头、砸玻璃、喷射催泪瓦斯等寻衅滋事行为。
(1)被告人赵某甲于2015年8月23日指使王某己(另案处理)等人用催泪瓦斯喷射张某乙及家人。
(2)被告人赵某甲指使赵某丙等人于2015年10月某日22时许用砖头将梁某某家北房玻璃砸毁。
(3)被告人赵某甲指使梁某某、赵某丁于2017年1月5日18时许对放学回家途中的历某某儿子徐某甲进行拦截,梁某某扇徐某甲一耳光。
(4)被告人赵某甲指使赵某丁、柴某甲等人于2017年某日0时许将王某戊家使用中的电线剪断。
(5)被告人赵某甲指使赵某丙、艾某某、杜某某等人于2017年7月3日2时许将徐某乙、魏某某、果某甲、果某乙、王某庚、苏某某家摄像头破坏。
(6)被告人赵某甲指使柴某甲等人于2017年11月1日3时许将点燃的“二踢脚”扔进周某某家院内。
8、被告人赵某丙受赵某甲指使,多次对涿州市塔东村被拆迁户实施寻衅滋事行为。
(1)2015年8月23日对张某乙家进行滋扰。
(2)2015年10月份某日22时许,将梁某某家北房玻璃砸毁。
(3)2017年初,跟随赵某甲到历某某家对其进行恐吓。
(4)2017年7月3日2时许,伙同艾某某等人将徐某乙、魏某某、果某某、王某庚、苏某某家摄像头破坏。
(5)2017年9、10月份,伙同刘某甲等人将周某某家玻璃砸毁。
9、被告人赵某丁受赵某甲指使,多次对涿州市塔东村被拆迁户实施寻衅滋事行为。
(1)2017年1月5日18时许,伙同梁某某对放学回家途中的历某某儿子徐某甲进行拦截,梁某某扇徐某甲一耳光。
(2)2017年某日22时许,伙同柴某甲等人将王某戊家使用中的电线剪断。
(3)2017年9、10月份,伙同赵某丙等人将周某某家玻璃砸毁。
10、被告人柴某甲受赵某甲指使,多次对涿州市塔东村被拆迁户实施寻衅滋事行为。
(1)2017年某日22时许,伙同赵某丁等人将王某戊家使用中的电线剪断。
(2)2017年9、10月份,伙同赵某丙等人将周某某家玻璃砸毁。
(3)2017年11月1日3时许将点燃的“二踢脚”扔进周某某家院内。
11、2015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丙、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丙因错车发生口角,被告人赵某丙、刘某甲持棒球棍追赶刘某丙,追至华阳路名流小区北门西侧工商银行门前便道处刘某丙摔倒,被告人赵某丙、刘某甲用棒球棍对刘某丙进行殴打,被告人常某某、赵某戊(在逃)赶到后一起殴打刘某丙。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其他证据材料。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经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部经理张某丙(在逃)与被告人赵某甲共谋,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2月23日将人民币200万元分两次每次各100万元转入邯郸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账户。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被告人赵某甲于2017年9月8日以邯郸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名义给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金额388349.52元,税额11650.48元,价税合计40万元,于2017年9月12日给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六张,金额1553398.08元,税额46601.92元,价税合计160万元。
违法行为
1、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对张某乙家进行滋扰。
2、被告人梁某某于2017年1月5日18时许对放学回家途中的历某某儿子徐某甲进行拦截并扇其一耳光。
3、2017年7月3日2时许,被告人艾某某、杜某某将徐某乙、魏某某、果某某、王某庚、苏某某家摄像头破坏。
4、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于2017年9、10月份将周某某家玻璃砸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梁某某、常某某、柴某甲、赵某丁、艾某某、杜某某、柴某乙、张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应按照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直接参与或指使组织成员实施故意伤害1起、非法拘禁2起、寻衅滋事7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骨干成员,实施故意伤害1起、非法拘禁1起、寻衅滋事6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故意伤害1起、非法拘禁1起、寻衅滋事4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非法拘禁2起、寻衅滋事2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故意伤害1起、寻衅滋事2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柴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非法拘禁1起、寻衅滋事4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寻衅滋事3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艾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寻衅滋事3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寻衅滋事2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柴某乙实施故意伤害1起,寻衅滋事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实施故意伤害1起,寻衅滋事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实施非法拘禁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柴某甲、梁某某、王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陈 伟
检 察 员:蔡立功
杨 帆
王东方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附:
1.本案卷宗59卷。
2.随案移送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一份。
3.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刘某甲、梁某某、常某某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柴某甲、赵某丁、艾某某、杜某某、柴某乙、张某甲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居住在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大街**号,联系电话:1873103****;
4、《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二份;
5、《量刑建议书》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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