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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宽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8271990********,满族,文盲,群众,无业,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住宽城满族自治县**乡**村西台子**号。2019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71985********,满族,初中文化,群众,司机,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乡**村**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21968********,满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乡**村**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21975********,满族,文盲,群众,无业,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乡**村**沟**号。2019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21981********,满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乡**村**胡同**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乡**村**胡同**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71982********,满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乡**村**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赵某乙、李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乙、李某某、王某某在宽城满族自治县东川乡西五沟村石灰窑沟内,多次盗窃天宝集团金海矿业有限公司堆放在石灰窑沟尾矿库下方的排尾陶瓷管子(简称“陶瓷管子”),利用氧气、煤气、割枪等作案工具将陶瓷管子切割为1.5米至1.6米,装在由被告人赵某甲提供的红色三轮摩托车后厢斗内,并将盗窃的陶瓷管子卖到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三人共同经营的位于宽城满族自治县东川乡东川村的废品收购站(简称“废品收购站”)。

1.2020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利用作案工具将陶瓷管子切割为8段,每段重约360斤,切割完后由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和李某某将其中的4段陶瓷管子共同装在三轮摩托车后厢斗内,由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拉至废品收购站内变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按废品收购价格一元一斤收购,并以微信扫码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赵某甲人民币1400元。

2.2020年7月6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共同将切割剩余的4段陶瓷管子装在三轮摩托车后厢斗内,由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拉至废品收购站内变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按废品收购价格一元一斤收购并支付给被告人赵某甲人民币1400元。

3.2020年7月8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利用作案工具将陶瓷管子切割为9段(其中有一段为不足一米的弯头),每段重约360斤,三被告人共同将其中5段(其中有一段为不足一米的弯头)陶瓷管子装在三轮摩托车后厢斗内,由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拉至废品收购站内变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按废品收购价格一元一斤收购并支付给被告人赵某甲人民币1600元。

4.2020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将7月8日凌晨切割好后未卖掉的4段陶瓷管子装在三轮摩托车后厢斗内,拉至东川乡西五沟村王振平牛场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710元。

5.2020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利用作案工具将陶瓷管子切割为7段,每段重约360斤,二被告人将其中4段装在三轮摩托车后厢斗内,并拉至废品收购站内变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按废品收购价格一元一斤收购,并以微信扫码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赵某甲人民币1400元。

6.2020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共同将其剩余3段陶瓷管子装在三轮摩托车后厢斗内,拉至废品收购站内变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按废品收购价格一元一斤收购,并以微信扫码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赵某甲人民币1100元。

7. 2020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利用作案工具将陶瓷管子切割为10段,每段重约360斤,三被告人将其中5段陶瓷管子装在三轮摩托车后厢斗内,由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拉至废品收购站内变卖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按废品收购价格一元一斤收购,并支付给被告人赵某甲人民币1500元。

8. 2020年7月13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共同将剩余5段陶瓷管子装在三轮摩托车后厢斗内,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拉至废品收购站内变卖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按废品收购价格一元一斤收购,并支付给被告人赵某甲现金人民币800元,以微信扫码的方式支付600元,共计支付1400元。

9.2020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利用作案工具将陶瓷管子切割为4段,每段重约360斤,全部装在三轮摩托车后厢斗内,并拉至废品收购站内变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按废品收购价格一元一斤收购,并支付给被告人赵某甲人民币1400余元。

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盗窃的64.3米陶瓷管子,价值16913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26.8米陶瓷管子,价值7049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14米陶瓷管子,价值3420元;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刘某某收购的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王某某盗窃的陶瓷管子,价值152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苏某某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雪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赵**、李**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张**、张**、刘**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量刑建议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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