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3********,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安置区**栋**单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2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2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粟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62********,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号对面。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2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曾用名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90********,苗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号对面。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2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粟某某、赵某乙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至3月1日凌晨期间,被告人赵某甲邀约刘某某、宋某某、赵某丙、赵某丁等人在被告人粟某某位于沅陵县**私房家中负一楼以“三公”的方式赌博,仅28日晚未进行赌博。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赌博并负责“抽水子钱”,被告人赵某甲付给粟某某3000元作为场地费且由其为参赌人员提供烟、水、槟榔、炭火、夜宵,且参赌人员输钱后若需向他人借款,则由赵某甲从赌桌上抽取水子钱付给放款人作为好处费。被告人赵某乙负责放哨及为参赌人员取现,其从参赌人员处获得好处费700元。赌博期间共计抽取水子钱15800元,其中粟某某得款12000元,刘某某得款800元。
2020年3月1日,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粟某某、赵某乙在粟某某家中负一楼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依法将赌博现场无主赌资54400元扣押;同月2日,被告人赵某甲被公安机关扣押11000元,同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退赃800元,粟某某退赃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赵某丙、赵某丁等25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粟某某、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粟某某、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粟某某、赵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粟某某、刘某某、赵某乙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四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故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一年;建议对被告人粟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六个月;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六个月;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乙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冯琼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四册、检察卷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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