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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赵某乙买卖身份证件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5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1195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号。2020年7月1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区**乡**村**组**号。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赵某甲因年龄超过60周岁无法到建筑工地打工,与其女儿被告人赵某乙商定由赵某乙联系为赵某甲办假身份证,用于赵某甲打工时使用。后赵某乙通过墙面广告添加微信,发送赵某甲相关身份信息并支付人民币200余元,为其购买了假身份证。2020年6月30日,赵某甲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汇智环球金贸城建筑工地打工时,被公安机关清查抓获。

被告人赵某乙于2020年7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假身份证;

2. 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书证;

3. 证人商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买卖可以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中,被告人赵某乙主动投案系自首,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拘役三个月可处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处被告人赵某乙拘役二个月可处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苏军

2020年12月4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绥化市

2. 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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