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6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宝应县**镇**路**村**号。被告人赵某甲曾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1年**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91********,汉族,大专文化,施工员,住江苏省宝应县**镇**路**村**号。被告人赵某乙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赵某甲因徐某某要求其子赵某乙提供反担保,遂提议制作假的不动产权证提供给徐某某,被告人赵某乙表示同意。后由赵某甲负责联系他人并支付人民币360元,由赵某乙负责提供自己的不动产权证书作为制作假证的模板,共同伪造了编号为32002470324苏(2016)宝应县不动产权第0008809号不动产权证书1本,后提供给徐某某。经鉴定,该不动产权证书系假证。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房产证1本;
2.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郝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供述和辩解;
5.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百爽
检察官助理:胡菲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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