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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赵某乙协助组织卖淫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19〕28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7********,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苗族自治州**乡**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路**酒店**房。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土家苗族自治州恩施市**乡**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路**酒店**房。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1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受他人雇佣,在本市江汉区**路**酒店内协助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负责接待嫖客、收取嫖资等。次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酒店的**房间查获卖淫嫖娼人员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孙某甲、熊某某、孙某乙、刘某某、孙某丙、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邓某某、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明知他人进行组织卖淫活动而予以协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克波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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