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2271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山东省嘉祥县**乡**村**号, 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弄**号**室。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在山东省嘉祥县**乡**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弄**号**室。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他人至本市嘉定区**镇**路**边电捕鱼,被外冈镇工业园区联勤队员发现并通知外冈派出所。当晚23时许,外冈派出所民警王某某与辅警陈某甲根据所内指挥中心指令,至外冈镇汇德路汇仁路路口南侧一超市处传唤赵某甲。赵某甲拒不配合调查,通过手机向其堂兄赵某丙(另处)求救。赵某丙与正在一起饮酒的被告人赵某乙等10余名亲友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赶至现场,上前围住警方人员,阻碍警方人员将赵某甲带上警车。其间,被告人赵某乙因醉酒气盛,在对民警王某某进行推搡、拉扯过程中将王某某佩戴的执法记录仪两次拍落于地,并踩伤王的右脚(经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右足趾甲床下出血,构成轻微伤)。赵某甲趁乱逃离现场。随后,赵某乙被警方人员控制并带回派出所审查;赵某甲于同月29日主动至外冈派出所投案。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主体身份;
2.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人陈某乙(民警)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到案经过;
3.人民警察证,证实王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民警;
4.验伤通知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证实王某某因外伤致右足趾甲床下出血,构成轻微伤;
5.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等,证实公安机关从胡某某处调取汇德路505号路面监控以及汇德路汇仁路路口监控,从刘某甲调取取证仪视频,证实赵某乙等人妨害公务经过;
6.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执法过程中被多人围住拉扯、推搡,其间一男子(经辨认为赵某乙)将其左肩佩戴的取证仪拍落,并用脚踩其右脚;
7. 证人陈某甲、孙某某、宋某某、刘某乙及赵某丁、许某某、赵某戊、赵某己、赵某丙、赵某庚、赵某辛、赵某壬、赵某癸、赵某A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分别证实事发过程、被告人赵某乙拍落民警执法记录仪并踩伤民警右脚等事实;
8.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赵某丙、赵某戊、许某某、赵某己、赵某丁、赵某庚、赵某辛、赵某壬已因本案受行政处罚;
9.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供认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采用推搡拉扯等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对被告人赵某乙判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须洁慧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现均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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