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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赵某乙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18〕74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身份证号码452626199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靖西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到靖西市公安局投案,当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身份证号码452626199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靖西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到新靖派出所投案自首,当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丙,男,1986年**月**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身份证号码452626198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靖西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9日到新靖派出所投案自首,当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丙,男,1986年**月**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身份证号码452626198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靖西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9日到新靖派出所投案自首,当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某某丙、赵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于2015年夏季的某天,通过电话联系,在靖西市新靖镇个坡村二级路旁以每把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与一陌生人购买了一把改装过的射钉枪,购得枪支后藏匿于赵某乙家中。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于2016年11月15日持枪参与斗殴,后主动到靖西市公安局投案,并主动上缴两把枪支,经鉴定,该两支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均具有致伤力。

2、靖西市新靖镇崇德村新屯与靖西市新靖镇崇德村个烈屯的青年人近年来因为矛盾经常打架,积怨加深, 2016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某某丙、赵某丙发现本屯人在聚集在村头,并听本屯的人告知有人被个烈屯人打,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即各持一把买来的改装过的射钉枪、被告人某某丙、赵某丙各持一根钢管来到村头,之后在靖西市新靖镇崇德村新屯与个烈屯之间的公路上与个烈屯青年斗殴,打架中将赵某丁、黎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黎某某人体所受伤未达到轻微伤、赵某丁人体所受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物证、书证;

2、黎必相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赵某丁、黎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某某丙、赵某丙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同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椐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某某丙、赵某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某某丙、赵某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传昌
    赵美清

2018年2月26日

附:1、随文移送公安侦查卷共二册;

2、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某某丙、赵某丙取保候审在家,其联系电话为1567766****,1858745****,1858761**** ,1507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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