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赵某甲,绰号“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务工,住临沂市罗庄区**镇**村**号。2019年11月9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曾用名赵某,绰号“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7********,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务工,住临沂市罗庄区**镇**村**号。2019年11月19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受临沂市罗庄区**小区居民张某(已判刑)等人纠集,到费县**镇张某某(已判刑)的石料厂站场。当晚在石料厂附近,张某驾驶该石料厂工程车将与该工程车对峙的兰陵县**镇**村贾某某驾驶的鲁******号丰田汉兰达轿车撞坏,造成该车损失价值3787元;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受指使持镐把将与贾某某一同前来的兰陵县**镇**村付某某驾驶的鲁******号江铃皮卡车打砸,造成该车损失价值1272元,两车损失共计5059元。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赵某乙主动到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贾某某、付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张某某、孙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处罚。被告人赵某乙系从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艳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现押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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