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844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暂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门。2007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3日由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暂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门。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9日由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甲酒后结伙赵某乙于2020年6月14日21时30分许,至本市虹口区**路**号**楼洋天棋牌室内,赵某甲无故殴打被害人罗某甲,赵某乙殴打上前劝阻的被害人安某某。后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某甲因外伤致颈部多处擦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安某某因外伤致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左侧第7前肋骨折、体表(胸部、腰部)多处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市虹口区**路**弄**号被公安人员抓获。2020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赵某甲、赵某乙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罗某甲、安某某的陈述及部分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无故殴打罗某甲、安某某并致其受伤的过程。
2.证人赵某丙、李某某、谈某某、陈某某、罗某乙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甲酒后结伙赵某乙无故殴打罗某甲、安某某并致其受伤的过程。
3.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罗某甲、安某某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到案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前科情况。
6.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赵某乙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赵某乙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颖
检察官助理:黄瑞宏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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