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19〕353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乡**村**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9日以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小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8月1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7月1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乡**村**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9日以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小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8月1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7月1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8日22时许,赵某丙(已判处刑罚)因琐事与孙某甲发生矛盾,遂纠集赵某丁、郭某某(两人均已判处刑罚)、赵某戊、云某甲(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去武陟县**乡**村**口与孙某某打架,后云某甲又纠集云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赶至案发现场,云某甲、云某乙、赵某乙、赵某甲四人在现场站场助威,赵某丙与赵某戊等人手持钢筋棍对孙某甲、孙某乙、张某某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孙某甲、孙某乙、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赵某乙自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戊、赵某甲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丙、赵某丁等人证言;
3.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自动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利平
王 斌
2019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被告人赵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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