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11197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焦作市马村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9月4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041989********,汉族,中专毕业,系河南**有限公司员工,住焦作市马村区**乡**村**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9月4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和被害人卫某某之间因工程欠款发生纠纷,遂电话喊来其儿子赵某乙,俩被告人在焦作市山阳区**西边与卫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开始拖拽卫某某,在此拖拽过程中卫某某脚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卫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赵某乙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金凤
检察官助理:李海珍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焦作市马村区**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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