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公诉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11261985********,本科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现住地安徽省肥东县**镇**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11261964********,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现住地安徽省肥东县**镇**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本案由肥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5月12日先后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上午8时许,在肥东县**镇**路**广场**层水产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与相邻摊位的被害人占某某因售卖水产品发生口角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共同对占某某实施殴打,致占某某右脚踝部位受伤。2019年9月25日,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中心鉴定,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占某某的陈述;3.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出院记录、CT报告单、病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因售卖水产品与他人发生纠纷,继而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席庆堂崔晓华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随起诉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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